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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725民初20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山丹县人民法院 2018-09-29

原告: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00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XX系投保车辆青EXX**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3月10日,原告刘XX与原告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机动车挂靠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刘XX所有的青EXXX**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挂到原告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货物运输。2018年4月8日,原告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2018年4月25日11时4分许,驾驶员许斌持B2型驾驶证驾驶该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丹县艾黎大道与仁和大道交叉路口时,将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步行的高俊碰撞后碾压,高俊在碾压过程中又与由南向北正常起步行驶的第三人张统志驾驶的甘G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刮擦,致使高俊受伤,于2018年4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起事故许斌负全部责任,高俊、张统志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5月1日,经山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刘XX、许斌向死者高俊的家属陈玉兰、高青龙、高青虎赔偿死者高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与此有关的经济损失共计43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已向死者家属给付各项赔偿费用。但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相关理赔事宜时,均因无法达成共识而告终。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刘XX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事车辆驾驶员许斌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没有驾驶大型货车的从业资格证,根据原告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三者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24条2款6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保险人已经向合同的相对人出具了免责事项说明书,原告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收到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在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签章处进行确认。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中没有实际履行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而且货车驾驶员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原告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名下一辆车牌号为青EXXXX**号的“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2018年4月25日11时4分许,驾驶员许斌“B2”型驾驶证驾驶该青EXXX**号的“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丹至平坡)山丹县艾黎大道与仁和大道交叉路口时,将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步行的行人高俊碰撞后碾压,高俊在碾压过程中又与由南向北正常起步行驶的第三人张统志持“A1”型驾驶证的甘G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刮擦,致使高俊受伤,高俊于2018年4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8)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斌的过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俊、张统志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5月1日,经山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原告刘XX与死者高俊的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刘XX和驾驶员许斌向死者高俊的家属陈玉兰、高青龙、高青虎赔偿死者高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与此有关的经济损失共计430000元;高俊在医院由此产生的医药费用、抢救费由刘XX承担;协议签订时由许斌、刘XX一次性付清43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刘XX依约向死者家属给付了各项赔偿费用,原告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均予认可。后二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相关理赔事宜时,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一份,说明: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核实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此不能给予赔付;具体拒赔理由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商业险予以拒赔。原告遂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刘XX系投保车辆青EXXX**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15年3月10日,原告刘XX与原告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刘XX自愿将其青EXXX**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到原告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货物运输,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驾驶员许斌系原告刘XX雇佣司机,其所持从业资格证记载的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初次发证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有效期至2017年3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挂靠协议1份、丹县道路交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单1份,被告提交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批改申请书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拒赔通知书1份、驾驶员许斌从业资格证1份、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刘XX挂靠在其名下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发生本期事故后,被告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认为原告的驾驶员许斌驾驶该货车肇事时从业资格证已过期,而对原告投保的商业险予以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注意提示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审查,本案中,被告虽提交由原告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在说明部分明确载明“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保”的内容,而该下方方格内均为空白,并无原告任何人员手书的内容,存在明显的缺陷,故投保人仅仅在空白内容上加盖公章,并不能依此认定保险人已履行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注意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在本案中辩称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并且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在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基础上才能够获得的,是通过职业驾驶等活动而获取报酬的一种资质,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主要是衡量驾驶员是否有权利从事道路运输等活动,并不是衡量驾驶员的能力问题。保险合同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拒绝理赔条款的设立旨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避免缺乏驾驶技能的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但从业资格证已过期未及时换证并不等于没有取得从业资格,并不表明驾驶人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被告以原告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过期混同于无从业资格证,不符合社会公众通常理解和合同本意。本案中原告方驾驶员许斌的驾驶证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仅以原告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过期为由拒绝理赔不能成立。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刘XX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向交通事故受害者履行赔偿义务时,投保人即原告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行为均予追认,而被告向其出具的拒赔通知书由原告刘XX签收的事实亦可印证证明。现原告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投保人身依保险条款规定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保险金赔付义务。但原告刘XX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相对人,无权向被告要求理赔,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共和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殿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洪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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